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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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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法

可以断言,在20世纪初期,就规范公共事务管理的一系列规则意义而言,英格兰没有公法,这与在私人领域运作的规则不同。在某些人看来,这是一种自豪感,与中央管理制度更加发达的国家的法律形成鲜明对比。但是,实际上,它掩盖了英国政府不受法律规范束缚的程度。从本世纪初的地方政府监管开始,以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对行政长官行使的权力进行著名但无效的挑战为标志,一系列公法补救措施逐渐发展,以挑战行政长官的行动自由。或至少称它为行动。自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最终由欧盟[EU]接管)以来,它们的鲜明特征就变得更加清晰。在欧盟内部,有一系列补救措施,主要是根据法国行政法院制定的补救措施,服务于使欧盟和国家当局的机构承担超过欧盟组成条约所赋予的权力的行为。到1980年代,有人说已经建立了英国法律的新分支,尽管到21世纪初,人们已经感觉到发展了将更广泛的欧洲思想吸收到英国普通法中的过程(另请参见欧洲法) 。

私法改革

自1965年以来,常设法律委员会一直负责对法律进行不断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尽管它在改变有关公司过失杀人的法律和创造第三方合同权利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其活动常常因政府不愿为没有政治内容的技术改革而寻找议会时间而受到抑制。因此,既未实施将刑法总则编纂为法律的提案,也未实施有关人身伤害非金钱损失的法律改革的提案。

遗嘱主要受1837年法规(1982年修订)的约束,并且取消继承权的自由因一系列家庭供养法而受到限制,从而使普通法适用于那些一直需要供养的制度,例如苏格兰的制度。为家庭而造。土地所有权受1925年法案逐步引入的登记制度的约束。同年,对所有财产的无遗嘱继承(即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统一了。租赁法已经通过社会立法进行了修改,例如保护住宅租户的众多《租金(控制)法》,以及法定的租赁所有权法制度,该制度允许长期租赁土地的持有人购买永久产权。总理的规定可以修改信托条款(自1958年以来),自1961年以来允许更广泛的受托人投资。

20世纪的一些法规扩大了离婚的范围,导致1969年的《离婚改革法》广泛采用了“打破婚姻”的方法。1996年的《家庭法》进一步采用了这种方法,该法取消了离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犯了通奸或其他罪行,并强调了调解在解决家庭纠纷中的作用。根据这项法律,如果双方同意,婚姻可以迅速终止。

在针对工会提出了几项零碎的法律之后,1971年通过了更全面的(尽管有争议的)《劳资关系法》,该法要求工会注册和争议仲裁。尽管该法规所建立的制度在1970年代发生了几场激烈的贸易争端后在政治上受到了反对,但它为1980年代引入的更大的法规铺平了道路。从1990年代开始,一系列综合措施,包括1996年的《就业权利法》(ERA),为员工提供了很大程度的保护。

在侵权领域,制造商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是在1932年通过判例法确立的,后来又通过立法得到加强。这种过失责任实际上已经接管了大部分的侵权诉讼。许多法规削减了诽谤责任。

商法(包括《汇票法》(1882年),《商品销售法》(1893年和1979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77年)以及1965年和197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已成为主要的立法领域。仲裁也受法规管辖。

1998年的《人权法》标志着普通法从职务法向权利法的方向发生了重要变化。该法案有效地使《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成为国内法问题,使英国法院能够在原本必须提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或其法院,欧洲法院的案件中给予救济。人权。尽管尚未意识到对其破坏者的最大担心,但该法案已导致公共机构调整其程序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因为在不这样做的情况下可以使他们支付赔偿。保留了生命保护权,以允许法院在极端情况下掩盖证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但是,另一方面,该生命权并未得到扩展,以保护自己的生命以限制责任。可能协助自杀的人。保护人身自由的权利导致了对过度监禁的挑战,并且改变了以前允许内政部长确定被判刑的人在监狱中实际服刑的时间长度(“关税”)的做法。寿命。在某些情况下,联合王国的法院仍然不愿加深对人权保护的理解;在英国法院用尽补救办法的诉讼人仍然可以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索赔,例如确定跨性别者结婚的权利并需要对英国法律进行立法变更的情况(《 2004年性别认同法》)。

普通法在美国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发展

北美大西洋沿岸的第一批英国移民只带来了基本的法律概念。殖民宪章赋予他们英国公民的传统法律特权,例如人身保护令和在陪审团陪审团席前受审的权利。但是,法官,律师或法律书籍很少,而英国法院的裁决也很难达成。每个殖民地都通过了自己的法规,州长或立法机构担任法院。民事和刑事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陪审团享有广泛的权力。在定居日期之后通过的英国法律不会自动在殖民地适用,甚至临时居留的立法也可能会适应。英国案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美国的几个殖民地引入了实质性的法律法规,例如1648年的马萨诸塞州和1682年的宾夕法尼亚州。

到17世纪后期,律师开始在殖民地使用英语法律书籍,并遵循英语程序和诉讼形式。1701年,罗德岛州立法完全接受英国法律,但要遵守当地法律,在1712年和1715年的卡罗来纳州也是如此。实际上,其他殖民地也将普通法与当地法律相结合。

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1775-83年),许多法律斗争都是按照普通法原则进行的,独立宣言的签署国中有一半是律师。美国宪法本身使用传统的英语法律用语。

1776年后,由于反英国的情绪,一些美国人主张倡导新的法律制度,但欧洲法律却千差万别,以外国语言充斥,思维方式不熟悉,教科书形式也没有。尽管正式拒绝了新的英语法规和决定,但布莱克斯通的《评论》于1771年在美国重印,得到了广泛使用。

1830年代,纽约的詹姆士·肯特(James Kent)和马萨诸塞州的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两位伟大的法官就普通法和衡平法发表了重要评论,强调了法律确定性和财产所有权安全的必要性。这些作品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在美国除法国的民法得以幸存的路易斯安那州外,这在美国一直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在英国定居的其他地区也得到通过。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属加拿大以及非洲的许多殖民地,普通法的适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但是在其他地方,尤其是在印度,南非和魁北克,必须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补贴。在19世纪,印度进行了著名的将普通法编纂的实验。在20世纪之前,英联邦的法律体系几乎没有独立性。位于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所有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最高上诉法院。由于政治独立,英联邦国家随后拒绝了枢密院的管辖权,结果,即使在传统普通法领域,各管辖区之间也出现了重大分歧。